15名法律人就百度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应依法追究责任的声援书
我们对近期发生的多名出版商、作家、音乐人就“百度文库”涉嫌侵犯著作权一事先后集体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提出交涉的事件表示关注。
我们获悉,面对出版商与著作权人旷日持久的维权呼声,在谈判破裂后不久百度公司发布了声明。遗憾的是,这个珍贵的怀有“道歉”字眼的声明并没有涉及侵权事件本身,并没有表达出和解与悔改的诚意,尤其没有以法律的思维对待纠纷。
因此,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关乎公民权利与法治进步的事件表明态度,有必要对相关事实与法律进行初步研判后发表专业意见,以供社会公众与相关部门参考。
我们观察到,此前著作权人与百度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中,因为民事诉讼程序对著作权人举证责任的苛刻规定,著作权人普遍难以举证证明百度公司对侵权事实的“明知”或“应知”,这导致绝大多数维权诉讼以著作权人败诉告终。
我们注意到,百度公司将搜索推广和关联广告等网络营销手段作为其主营业务,在搜索结果呈现页面中将自己的产品(文库、百科、知道、贴吧等)提权,以增强用户黏性,延长用户在baidu.com站内的停留时间,增加站内广告链接被阅览、点击的机率,具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我们获知:百度文库中绝大多数的作品传播未能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属于法律规定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由于网络传播的特点,当属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研判,我们认为,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其运营的、包括百度文库在内的baidu.com网站中,利用他人上传的大量侵权作品,增加自身流量及广告收益的行为,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之侵犯著作权罪,属单位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应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在互联网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获取信息、传播思想和交流观点的平台的现时代,相对于其他权利,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侵犯,国家相关部门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使知识产权获得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在民事诉讼不足以为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保护和百度公司及其负责人因侵犯著作权已经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及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弥补民事诉讼保护之不力。
我们深知,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的数字出版是大势所趋,不可阻挡,关于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问题值得讨论与正视,但在明确的知识产权理论与法律规定依然有效的今天,互联网企业理应与著作权人及传统出版企业共同协作,互惠互利,实现内容、平台与用户的共赢。
百度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互联网企业之一,以自身占据的庞大平台和垄断优势,诱导利用用户的逐利心理,从侵权作品中非法榨取广告价值并掠夺著作权人的微薄利润,广泛、持续地侵犯著作权人法定的权利与利益,理当为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本次著作权人维权行动能否成功,将是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内知识产权能否得到妥善保护的标志。
为此,我们对百度公司涉嫌侵权与违法一事表示关切,对广大著作权人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动表示声援。
联署人:(按姓氏拼音为序)
甘功仁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
何 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李 轩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刘晓原 北京旗鉴律师事务所
阮齐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孙国栋《律师文摘》杂志社
王四新 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
徐 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夏 楠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建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
周大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赵国君 中国律师观察网
2011年3月28日
本文来源:原文链接:贺卫方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17xly.html
另 ,今年一月新出的《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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