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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银行遭遇美国域外管辖

美国法院的判决表明:在中国的资产和银行记录也可能受美国法院调配

                                                                 文/Mark Sommers

  可以说是躺着也中枪,中资银行恐怕做梦都没想到会沦为奢侈品牌打击假冒制造商的靶子之一。近期,古驰集团(Gucci Group)和蒂芙尼公司(Tiffany & Co)两大世界奢侈品巨头正在采取一项有争议的措施,为打击中国的冒牌制造商,将矛头指向与这些制造商有业务往来的主要中国银行在美国的分行。

  毫无疑问,美国法院有权查封造假者的资产并责令其提交位于美国境内的银行的记录,但如果这些资产和记录位于中国境内,则应该怎么办?美国联邦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表明:在中国的资产和银行记录也可能受美国法院调配。

  古驰打假,中资银行受伤

  不可否认,古驰和蒂芙尼这样的奢侈品牌在中国正遭受着严重的假冒侵权。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成为制假售价的重灾区,在中国完工的假冒产品销往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各地。2010年6月25日,Gucci和Tiffany针对出售仿制产品的不同网站向美国联邦纽约南区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与以往的打假不同,Gucci和其它公司在本次维权诉讼中,矛头指向了与被告方有业务往来的中国银行在美国的分行。

  也许银行自身对将其与假冒制造商联系在一起感到相当之意外。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意外也在情理之中,中国主要的国有银行存有向美国输出假冒名牌的中国制造商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招商银行(600036,股吧)和中国工商银行(601398,股吧)均在纽约设有分行,古驰和蒂芙尼在起诉造假者的诉状中要求这些银行冻结仿冒品制造商的账户并提交它们的相关资料。

  作为被告方的假冒产品制造商在将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非法获利汇往中国银行海外分行之前存放在美资银行的账户内。原告取得诉前禁止令,冻结了被告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随后,原告方又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送达传票,要求调取有关被告位于中国境内账户的文件。尽管中国银行提供了位于纽约分行的文件,但拒绝提供中国境内的文件,理由是该请求应该通过《海牙公约》提出。原告提出了强制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强制出示位于中国境内文件的请求,银行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提供有关被告账户的文件将违反有关中国银行保密法的规定,并且将让该银行承担中国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出乎意料的是,这项打击冒牌者的措施面临着来自纽约联储的阻力,因为其将这项举动视为对在纽约这座金融之都运营的外国银行群体的一大威胁。但是法院却站到了原告一方。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

  2011年8月23日,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对于限制海外资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只要能够确立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法院有权冻结被告控制下的财产——不论该财产位于美国境内或境外。尽管法院注意到:依据纽约银行法,一旦下达了最终判决,该权限并不能扩展到对海外资产的扣押上,但在诉讼最终裁决前,查封资产的权限则明确属于《兰哈姆法》的域外管辖范围以内。法院相应地驳回了银行请求修改诉前禁止令的交互动议。

  在确定是否应该责令中国银行提供文件的时候,法院权衡七项要素:1)该资料是否起源于并且持续位于美国境外;2)抵制取证一方是否具备善意;3)文件对于诉讼的重要性;4)文件内容的特殊性;5)获取该信息的替代方法;6)国家利益的平衡;7)遵循的困难性。

  在考虑这些要素时,法院认为:前两项要素有利于银行,但其余要素有利于原告。对于有利于原告的要素,法院认为:所要求的文件对于诉讼十分重要,因为被告的银行账户资料有可能对被告仿制活动收入提供最佳的参考标准。

  对于获取该信息的替代方法,银行认为:《海牙公约》为原告提供了获得该文件的适当方式。法院表示不同意,认为:尽管提出海外公约申请具有一定成功可能性,但这并非一个轻易实现的方法,因为一般情况下,海牙公约请求会导致延期。法院对于原告在此问题上所举证据表示信服。该证据包括一份国际法专家的声明,认为海牙公约请求对于原告获取本案所请求的资料,不是“现实的或有实际意义的选择”。

  接下来,法院考虑了国家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意识到中国有银行保密法,而该法通常禁止披露个人账户资料,但它认为:这些法律甚少得到尊重,因为不仅账户持有者,以及有权查询、冻结或扣划个人存款的各种政府机构都放弃禁止披露的保护。因此,法院得出结论:中国银行保密法授予个人特权,但法庭不必僵化地遵守中国银行保密法。此外,法院认定:中国政府并没有反对披露本案文件这一事实,使此案可能威胁中国国家利益之说难以成立。

  在考虑了七项要素后,法院认定:他们强烈倾向于责令该银行遵守传票。

  上诉和解,中资银行威胁未消

  2011年11月30日,银行基于新的证据提交了复议申请。新的证据是中国银行监管机关发给该法院、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函件,通报该法院:除了其它原因外,1)中国法院禁止中国境内银行基于美国法院裁定,披露账户资料或冻结该账户的资产;2)该银行遵循该法院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裁定,将导致其接受处罚;和3)监管机关承诺将配合中国司法部确保通过《海牙公约》提出的调取文件的请求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满足。

  在其复议申请中,银行同时指出了相同地区法院的相反判决,认定对于中国境内的文件,首先应当根据国际礼让原则,通过《海牙公约》提出请求。

  2012年5月8日,法院驳回了银行的复议申请。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监管机关出具的函件并非“新发现的证据”,因为1)该银行本可在法院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的裁定之前,要求监管机关提交该函件;和2)函件中的陈述仅是该银行先前提交的声明内容的翻版。

  2012年6月4日,该银行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了上诉通知书。2012年8月13日,上诉被撤回,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相应地,地区法院对于海牙公约请求有效性的分歧在可预见的未来仍然留待解决。对于美国法院是否有权限冻结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虽然只要对账户持有人拥有属人管辖权,美国法院在技术上即拥有此权限,但判决前对资产查封的有效性仍然是一个疑问。


来源: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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